2015年 12月18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污染环境案进行一审宣判,被告人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尹某系某废塑料收购站的经营者,2013年6月,尹某在其经营的收购站厂房内及后院分别私挖渗井及渗坑用于排放废水,严重污染环境。新抚区环保局曾对该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但尹某仍继续排放废水,污染环境。2014年11月,公安机关对收购站内渗坑、渗井及粉碎机槽内的废水进行提取水样并送交环境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经监测,水样中均检出汞成分,属于有毒物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尹某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